保险学概论:第十一章保险监管(自测及答案)

发布时间:2014-12-26 共5页


11.保险财务监管的主要内容有:
  (1)最低偿付能力的监管。偿付能力是指保险组织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还有必要通过保险公司业务量的限制控制其责任限额。我国《保险法》对此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控制:每一危险单位承保责任的限制;每笔保险业务承保责任的限制;总自留额的限制。
  (2)各种保险准备金的监管。具体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
  (3)公积金的监管。公积金按其不同分为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保险公司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当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4)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监管。保险资金运用是现代保险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同时,由于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其资金运用状况,直接影响着公司的赔付能力。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保险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买卖金融债券;买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四、阅读材料
   哈尔滨的一位投保人得了绝症,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拒付,理由是“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属带病投保”。但投保人说:“没有询问,我如何告知!连保单都是保险代理人给填写的。”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遂于去年底投诉到中国保监会哈尔滨市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保监会哈特派办),但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该投保人就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5月22日下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据业内人士介绍,这是我国首例投保人状告保监会的案件。
    1997年11月30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保险代理人迟丽春的介绍下,哈尔滨市居民崔玉霞买了两份保险:一份是投保金额为1万元、交纳期为20年的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另一份是为儿子孙凯投保的“88鸿利”终身保险,投保金额4万元、交纳期20年。
去年9月,崔玉霞在一次检查中被确诊患有甲状腺右叶乳头状癌,住院做了手术。出院后,崔玉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没想到,两个月后,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属带病投保”为由拒付保险金。
    对此,崔玉霞非常气愤:“当时代理人迟丽春说,投保单由她们统一代填,我只要签个字就行了。任何人都能看出我的腿有残疾(三级),可迟丽春说,没问题,可以投保!”
迟丽春承认投保单是她填写的,却强调说是逐条征询崔女士的意见后才填写的。崔玉霞说:“迟丽春根本没告诉我是什么内容。她是照着户口本写的,把我的工作单位和儿子孙凯的学校都写错了。”记者从这份保单上看到,50岁的崔玉霞健康一栏中全部被打上了“√”。
崔玉霞的代理律师李滨认为,按照《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没有说明和询问,或者明知投保人不符合投保条件而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代理人阻碍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就没有必要履行告知义务。另外,保险公司在核保时放弃体检,就等于默许了投保人的身体状况。相反,如果投保人告知不实或隐瞒事实,保险公司有权在合同订立的一定期限内(国际惯例一般不超过两年)解除合同,而崔玉霞是在投保两年零8个月时出险的,而保险公司以拒赔通知书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保险合同成立已达3年零1个月。另外,《保险法》有规定,投保单必须由投保人自己填写。但崔玉霞买的两份保险均是由保险代理人填写的,这实属违法、违规行为。
李滨认为,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违法、违规操作在孙凯的保单上体现得更为明显。《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60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当时孙凯已经19岁,属完全民事行为的人,然而投保单却是由迟丽春填写、崔玉霞签字的,并没有孙凯的书面同意。李滨指出,若被保险人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按无效合同拒赔。而且,替代签名还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如某人在亲属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亲属投保,之后将其杀害,再向保险公司巨额索赔,国外、国内均有类似事件发生。
    崔玉霞越想越窝火:“劝保时真是好话说尽,出了险又以种种理由拒赔,这不是欺骗我们不懂法吗?”去年12月中旬,崔玉霞向保监会哈特派办投诉,并到法院状告保险公司及代理人,要求履行合同,给付赔偿金1万元。孙凯也以侵犯其人格权提起了诉讼。
崔玉霞状告保险公司的官司开庭了,但到保监会哈特派办的投诉却没有任何结果。3月29日,崔玉霞一纸诉状将保监会哈特派办告上法庭。
    原告认为,保监会应履行其法定的监管职责而未履行,属于行政不作为。而保监会哈特派办辩称,接到崔玉霞投诉后,该特派办进行受理并批转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责成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汇报。此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两次回复保监会哈特派办。但鉴于相关的两个案件正在法院的审理当中,保险公司在从业过程中是否违法、违规尚无明确定论,该特派办将根据法院的评价再作出决定。
    被告多次强调,原告投诉的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保险公司的违法、违纪行为,故原告所诉保监会哈特派办行政不作为不能成立。但原告指出,民事判决并不是履行行政职责的前置程序。退一步讲,即使崔玉霞投诉内容如被告所说,保监会哈特派办也应该从其投诉中发现保险公司存在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此时就应主动行使其法定的监管职责,立案调查。
    法庭没有当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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