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书证与证言发生冲突时谁的效

发布时间:2010-01-20 共3页

  宣判后,陈远某、陈某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原判认定证据部分不当。陈祖权的证言自始至终证明“刘家坪白果”西界为“下河”,合同复印件也显示为“下河”,且其原件内容第三人数次确认与复印件界线一致,原判却仅以陈祖权证言前后矛盾而不予采信不当。2、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仅能证明1991年原栗林河村与原大荒头村的林界,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林地西界“下河”超出村界。两村于2003年合并,2004年才发生林地争议。因此,上诉人持有的林业承包合同应属有效证据。原判以西界“下河”超过当时村界为由否定其合同的效力明显不当。3、原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证人的笔录未作明确认定。原判对上诉人证据的认定标准高于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认定标准有失公正。4、原判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予以遗漏。对争议林地西界是“下河”还是“下沟”的前后反复经过未作出合理阐释。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关于陈某山林界线的说明》,其说明中记载西界为“下河”;还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栗林河村村民陈某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中也认为合同中的西界是“下河”。在上诉人合同被骗走前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西界是“下河”,但在上诉人合同被骗走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又不再认可,并称原件有改动痕迹。上述对其西界认可的反复,原判亦未作阐释。5、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上诉人《林业承包合同》丢失,依法可以提供复印件,且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原判对陈祖权保存的划山原始记录,在未经专业部门鉴定,且有陈祖权作证认为西界是“下河”的情况下,仍判定是“下沟”有失严谨。其西界“下河”才符合当地的地貌特征。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林地争议处理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樟村坪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组织专班进行调查,现场踏看,查阅资料。在调查期间,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将持有的《林业承包合同》原件交被上诉人保管审验,但被拒绝。2005 年9月3日,第三人明确提出上诉人持有的《林业承包合同》原件中的西界址有涂改痕迹,要求鉴定。同年9月6日,被上诉人派工作人员一起到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该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工作人员认为,若有涂改是可以鉴定出来的,因上诉人以要求与划山原始记录一起鉴定为由而拒绝。次日,上诉人即称其合同原件被骗走。因此,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其合同复印件的疑点无法排除。另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其“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为“道场堡岭下河”,与原大荒头村三组划山记录人陈祖权保存的原始记录“西道场堡岭下沟”不符,其界线既超过了原大荒头村的村界,也于1991年原栗林河村与原大荒头村签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其示意图、拐点说明有重大出入。按照现场勘验情况,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处林地的西界若是“下河”,与实地地形地貌不符。据此,被上诉人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上诉人调取的材料,确认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为“西从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第三人栗林河村委会主张: 上诉人持有的《林业承包合同》中西界“下河”的“河”,有明显涂改痕迹。被上诉人根据划山原始记录,《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认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的西界为“下沟”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的西界“下河”超出了原大荒头村的村界。《土地权属协议书》及其附图和说明是对1979年以来历史上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的确认,原大荒头村不可能超过村界在1984年将原栗林河村的林地发包给上诉人。其争议的林地的面积达八百余亩,即使现在也不可能将八百多亩林地无偿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划山的原始记录及其他书证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其中有的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顾虑,其证言不真实。上诉人提交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西界有涂改痕迹。上诉人称原件被骗走而不能进行鉴定, 该涂改的界线应没有任何效力。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宜昌市中院经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是“下沟” 还是“下河”。对西界界址的起点即“道场堡岭”无争议。争议的是从“道场堡岭”起点的延伸方向及终点是“沟”还是“河”。上诉人主张从道场堡岭向西南方向的山脊延伸到栗林河为终点,该界址涵盖其争议的林地。第三人主张从道场堡岭向东北方向的山脊延伸到刘家沟为终点,该界址不涵盖其争议的林地。被上诉人对其林地争议在作出的决定中,认定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西界的界址是“西从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支持了第三人的主张。其争议林地内已由宜昌龙洞湾矿业有限公司获准进行磷矿开采前的探矿工程,采矿占用林地依法要给予经济补偿。同时,按当地的作法,公司与林地使用人还可以就采矿收入的分配进行协商。因此,争议林地的实质涉及的是经济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陈某与栗林河村民委员会对“刘家坪白果”山林界线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已经夷陵区人民政府复议并予以维持。1、上诉人与第三人对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界址发生争议,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对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2、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指派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到现场进行勘验,组织调解,然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其程序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3、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认定,申请人陈某要求确认其“刘家坪白果”山林的西界为“道场堡岭下河”,与原大荒头村三组划山记录人陈祖权保存的划山原始记录“西道场堡岭下沟”不符。其界线已超过了原大荒头村村界,与原栗林河村和原大荒头村签订的《宜昌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其附件有重大出入。申请人陈某提交的陈祖权、李光东和陈远朋的书面证明与原始划山记录不符,不予采信。据此,确认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的西界为“西从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

百分百考试网 考试宝典

立即免费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