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应延伸“下河”而不是“下沟”, 认为该主张有《林业承包合同》、陈祖权证言、第三人的数次确认予以支持,原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当等。现分别评述如下:
1、上诉人认为,“该诉讼主张有《林业承包合同》为证,原判对该合同不予采信不当”。在该林地争议行政处理过程中, 由于上诉人有条件向被上诉人提交原件,在被上诉人要求收集其原件时,上诉人未予配合。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第三人认为原件中西界“下河”有涂改痕迹,因上诉人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第三人提出了质疑,且又不能与原件核对,而合同上的四界是从划山的原始记录上转填的,划山原始记录其西界为“下沟”,而不是“下河”。据此,原判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合法。
2、上诉人认为,“在向法院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调查陈祖权的笔录,以其笔录中被调查人已陈述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西界为‘下河’,原判未予采信不当”。从本案事实来看,陈祖权是划山的记录人和原始记录的保管人。2005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在对其进行调查时,陈祖权开始陈述为“我有原始记录底稿,以底稿为准”,“西道场堡岭下沟”。在被上诉人进一步核实是不是“下沟”时,陈祖权又陈述“应该是下河不是下沟, 是我当时写错了的”。陈祖权在一审出庭作证时, 陈述“西边道场堡岭下河,以我的原始记录为准”。被上诉人在调查时任大荒头村三生产队队长李光东时,李光东陈述《林业承包合同》“是以陈祖权提供的底表为依据填写的”,因陈祖权的陈述与划山的原始记录相矛盾,且书证的效力应优于证人证言,原判以陈祖权的几次证言前后不一致,而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认证的相关规定。
3、上诉人主张“其争议林地的西界是“下河”,第三人多次确认后又否认,原判未作阐释”。至于第三人曾表述争议林地西界为“下河”,但在进入行政处理程序中,第三人根据掌握的有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现其西界“下河”与“事实不符”,据此不再认可在进入行政处理前所作出的表述。第三人对事物认识的反复亦属正常,该情形因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原判对此未作阐释并无不当。
4、上诉人还提出,“上诉人承包的林地事实上没有争议,所谓争议是第三人主张的,上诉人自1984年承包其林地以来未发生过争议。在宜昌龙洞湾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探矿工程中,上诉人依法主张权利时,第三人主张该林地存在争议,并向原栗林河村一组村民发出通知。同时承诺,若他人不能提供主张权利的证据,则上诉人对该林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大荒头村委会与栗林河村委会于2003年合并,村委会组成人员因合并人员变更。合并后新组成的栗林河村委会对上诉人主张的“刘家坪白果”西界“道场堡岭下河”认为存在超越原大荒头村界时,即向原栗林河村与原大荒头村接壤的一组村民发出通知,要求其一组村民对该林地若主张权利,则应提供主张的合法证据。虽该组村民对该林地未主张其权利,但不能等于上诉人对该林地就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第三人在通知中对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仍然要有合法的证据支持才能有效。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经被上诉人调查有关证人证明,存在争议的林地原属栗林河村未划到户的公山,即该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同属于第三人。对同一林地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主张使用权,客观上已存在林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根据在行政程序中所收集的证据,对第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综上,被上诉人根据认定及查明的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授予的职权,及国家林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确认为“西从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其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规章正确,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据此,原判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合法。总之,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宜昌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于2006年8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行政诉讼中, 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角度进行审查的,其中认定事实的审查主要是立足于审查行政程序中的证据, 因为行政程序中认定的事实同样是证据证明的事实。在证据规则上的突出体现是,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因此,行政程序证据是行政诉讼中的复审对象,法院对涉讼的行政程序证据的效力 (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 进行再审查。而本案定案的关键是如何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来采信和认定证据。为什么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所作出的认定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其理由亦能成立呢?主要基于以下两点:
1、从举证责任的含义上来看,举证责任的是指提供证据的责任。按照理论上的通说, 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 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结果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 即当事人一方不能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时的败诉风险。《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该条规定就是从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尽管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主张不负结果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在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并不必然会败诉。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对此作出的认定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比如,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原告主张的“西道场堡岭下河”,其界线已超过原大荒头村的村界”,其认定符合结果责任证据证明的事实。因在争议林地处只有一处称谓“刘家沟”的地名。被告收集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件,《集体土地所有证》及附图,证明原大荒头村与原栗林河村在2003 年合并前,其村界点是“刘家沟”。被告在调查有关证人时,其证人的陈述也佐证原村界点是“刘家沟”。在实际地形上,“刘家沟”西南面为原栗林河村的林地。原告主张的林地在“刘家沟”的西南面。
2、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即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均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来中,被告采信划山原始记录作为确权的主要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因原告持有《林业承包合同》上的四界,是从陈祖权保存的划山原始记录上的四界转填的,原始记录原件经被告核对,原告在“刘家坪白果”的林地西界记载“西道场堡岭下沟”。原告原有《林业承包合同》的原件,其在申请被告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只提交了复印件。被告要求原告将原件交由其保管审验,原告没有配合。在被告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第三人认为原告持有的《林业承包合同》原件中的刘家坪白果西界“道场堡岭下河”有涂改痕迹。被告就此派专人同原告到司法鉴定部门就涂改能否进行鉴定进行咨询。原告称在咨询的次日,其合同原件和其他随身携带的钱物被骗走,原告据此提交了《接警登记表》,但该表未记载有丢失合同的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书证不符,陈述中存在前后矛盾。被告据此对原告提交的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合同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据划山的原始记录及其他书证认定的案件事实,其证据合法,也符合林地权属处理的有关规定。与此同时,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查明,原告林地西界按道场堡岭下河,其界线不能闭合。该事实有现场勘验的示意图证明。在争议林地的实际地形上,按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其四界界线可以连接。按道场堡岭下河,其西北方位为栗林河,西北方位的界线不能连接形成闭合。而划山原始记录上载明的“西:道场堡岭下沟,北:刘家沟”,没有以栗林河为界的记载。因此,被告查明的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符合实际地形地貌特征。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证据规则中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阐释入手,即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人的原始划山记录即书证与后几次证言发生冲突时,认定原始划山记录即书证的效力优于后来的证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无易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