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人丛书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五)

发布时间:2010-01-14 共6页

第七节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对于这种民事行为,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也有权请求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我国民法通则仅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而将其他一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如欺诈、胁迫等,规定为无效。合同法在此基础上一方面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另一方面又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将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之列。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可以对抗任何人即使民事行为具有可撤销的因素,只要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撤销期内行使撤销权,民事行为就仍然有效。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当由撤销权人为之,其效力的变更或者撤销,以撤销行为为条件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自始无效,也即撤销行为具有溯及力。撤销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撤销权的行使,为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无需相对人的同意。但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当采用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

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撤销权的行使与否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以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则该民事行为仍然发生效力。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限制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果撤销权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民事行为被撤销以后,发生与无效民事行为同样的法律后果。

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类到

(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无意识地与其真实意愿不一致的行为。它表现为表意人对民事行为的重要条件在认识上发生错误,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不同于误传行为。所谓误传的民事行为,指第三人在向相对人传达表意人的意思时,由于传达人的原因,无意识地使表意人的意思与其表示发生不一致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另外,基于保护相对人和交易安全,作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行为人,对于因撤销或者变更该民事行为而导致的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损失,应当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的,是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的区别在于,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强迫对方接受其条件,对方没有选择的余地;而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受损害一方仍然有机会就对方所提出的条件进行协商或者选择。

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即民事行为的内容依成立时的一般情势衡量,明显地有失公平。实践当中判断民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的标准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此外,还可以结合其他标准予以综合判断,如一方获利或者对方受损是否违背法律、政策或者交易习惯。

显示公平的主观要件,是指当事人一方主观上是否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从事民事行为的故意。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主观要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公正,维护商业道德,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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