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3.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4.屡犯不改的。
(十五)治安管理处罚的追究时效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这里的“公安机关发现”,是指公安机关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不是指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除公安干警亲眼看见,还包括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单位或群众举报、行为人向公安机关交代等等。
关于追究时效期限的计算,《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第2款作了规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行为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日即作为追究时效起算时间。而“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性质相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谓“继续状态”,是指某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后,在一定时间内,其行为状态处于持续中。对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行为或行为终了的那一天起算。
(十六)劳动教养的性质
劳动教养,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经处罚仍不悔改,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所实施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
(十七)劳动教养的对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年满16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1.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罚的。
3.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发票,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5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3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4.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l的。
5.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罚的。
7.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8.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
9.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10.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
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从严控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在校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不得决定劳动教养,但是应当依法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未成年人的年龄、身份,以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不得决定劳动教养。对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年满60周岁又有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者,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同时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违法犯罪嫌疑人为抗拒审查、逃避惩罚而自伤、自残,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上述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审批劳动教养时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违法犯罪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在大陆违法犯罪的台湾居民和在内地违法犯罪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得决定劳动教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