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01-14 共6页
4.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被侵权人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与行政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即被侵权人的权益损害确实是由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或者说,行政侵权行为是使被侵权人权益损害必然发生的条件。
第二节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哪些损害应予赔偿。它是行政赔偿制度的核心问题,既涉及国家在多大范围内对行政行为负担赔偿责任,更决定着受害人对哪些事项享有索赔的权利。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是以人身权、财产权来确定行政赔偿范围的。
一、对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指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身份权指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等。国家赔偿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以下五种情形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对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
财产权包括公民个人财产权、继承权、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采矿权、宅基地使用权、租赁权、抵押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财产权对法人及其他组织而言,主要指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专利权、商标权、财产租赁权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国家应当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受害人有权求偿的情形规定了四种: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损害非由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或者损害虽发生在行政活动中,但由不可抗力造成,因而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5条明确规定,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包括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目前,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不可抗力、邮政通讯、第三人过错、通过其他途径可以得到的补偿。
(4)对国家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
第三节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一、行政赔偿请求人
(一)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范围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因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法侵害造成实际损失而依法请求国家予以赔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请求人的概念是为了合理地限制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的人员范围。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主要有以下几类:
1.一般情况下的赔偿请求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行政侵权行为受到直接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
2.特殊情况下的赔偿请求人1)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是赔偿请求人;2)受害的公民死亡的,与其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是赔偿请求人;3)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赔偿请求人。
3.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赔偿请求权。
(二)请求人行使权利的时效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2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的时效是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由此可见,请求人行使权利的时间期限为两年,并且是从行政侵权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请求人遭受到不法侵害时开始计算。
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由此可见,请求赔偿时效中止的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二是请求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赔偿请求权。
二、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接受行政赔偿请求,参加行政赔偿诉讼,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8条的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主要有:
(一)一般情况下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包括两种情况:1)行政机关实施致害行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2)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致害行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