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监督本级国家机关。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或者改变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5)组织选举。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代表的选举;联系本级人代表,组织他们进行视察;在本级人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6)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级人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的市的人常委会在本级人闭会期间,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4.会议制度。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决议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各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省、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会是我国地方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体系中处于基础的地位。其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3年,依法享有以下职权: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2.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公布决议,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3.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4.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5.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主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会的工作方式是举行会议,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会会议。根据《地方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席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地方组织法》第16条还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会主席团召集。
会议听取的各项工作报告主要有:本级政府工作报告;本级人工作报告;本级政府关于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的报告;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本级政府办理上次代表会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在审议报告中代表可对会的各项决议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在会议举行期间,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会提出属于本级人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会审议、表决。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会提出属于本级人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代表向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代表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时,有关机关应派人进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