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人丛书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十三)

发布时间:2010-01-14 共8页

针对要约的不同形式,《合同法》第24条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计算方法,“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对于超出承诺期限的承诺,《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超出承诺期限等于要约失效,所以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以外发出的承诺成为新的要约。

《合同法》第29条进一步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这是承诺最实质性的要件。我国《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意味着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承诺是对要约实质性内容的完全接受。所谓要约的实质性内容是指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方面的内容,如果受要约人对上述内容加以变更,便构成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合同法》第30条中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时受要约人可能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加以补充或更改,如果要约人没有及时表示反对,则该意思表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合同法》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在实际的交易中,有些合同的订立只要一方发出的要约经对方承诺即可完成,但更多的情况是要经过一方要约,另一方再要约的多次反复的过程,最终使要约得到承诺,合同才能成立。

(二)承诺的方式

承诺的方式是指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所采用的形式。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要约的要求。《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应当为明示的法律行为,具体形式有:

1.承诺的通知方式 通知包括口头通知和书面通知。口头形式中可以是当面的对话通知,也可以是通过电话通知;书面形式中也包括多种,如文书、信件、电报、数据电文等形式。以通知方式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必须将承诺的内容通知要约人,承诺发生效力,而受要约人以何种方式通知要约人,应根据要约的要求而定。

2.承诺的行为方式以行为作出承诺的是指以行为方式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法律上所说的行为包括作为的行为和不作为的行为两种形式。作为的行为是指受要约人通过通知以外的形式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的积极行为,例如直接向要约人发货或者支付货款的行为。而不作为的行为是一种消极的行为,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既不作出明确表示,又没有任何行为,则表明拒绝要约,所以承诺的行为方式中不包括不作为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虽然原则上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明示许可,受要约人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作出承诺。

(三)承诺的生效

承诺的生效是指承诺发生法律效力。承诺的生效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根据《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可见,承诺的生效标志着合同的成立。关于承诺的生效时间,《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承诺生效的意义在于:

1.决定合同成立的时间承诺生效,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除实践合同外,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

2.决定合同成立的地点确定合同的成立地点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为合同成立地是确定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以及法律适用的要素之一。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然,在确定合同的成立地时,还应考虑其他因素。《合同法》第34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四)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指在发出承诺后,承诺生效前,受要约人宣告收回所发出的承诺,取消其效力的行为。《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单就承诺本身的意义来说,承诺一经作出,即意味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能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但从承诺的生效来看,它有一个从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和该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的过程。承诺的撤回正是发生在承诺生效之前,此时,要约人尚未接到受要约人的承诺,合同还没有成立,因此还不具有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受要约人根据具体的情势,决定撤回承诺,法律是允许的,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同时也不至于损害要约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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