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人丛书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十一)

发布时间:2010-01-14 共8页

1.抵押人的权利

(1)抵押设定后,除法律和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继续占有抵押物并收取其孳息。

(2)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可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3)抵押人可就同一抵押物设定多个抵押权。《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1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4)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可将抵押财产出租。但是,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2.抵押人的义务

(1)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抵押人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抵押物毁损灭失和价值减少。

(2)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抵押权人的权利

(1)支配抵押物。抵押设定后,抵押权人并未实际占有抵押物,但仍享有对抵押物的支配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当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2)擎息收取权。抵押物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由抵押物所产生的擎息、同样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可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抵押物的擎息,以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留后所产生的擎息为限。《担保法》第47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留的,自扣留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擎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擎息。抵押权人未将扣留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擎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擎息。”

(3)优先受偿权。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具体而言,同一抵押物上既存在抵押权又存在普通债权时,抵押权人以抵押物上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普通债权人只能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所剩余的部分受偿。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或包括抵押权的数个物权时,就发生优先受偿的顺位问题。优先受偿的顺位,一般由法律作出规定。《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为弥补这一规定的不足,《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法律没有对抵押权与其他物权并存时抵押权人是否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作出规定,但《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而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2.抵押权人的义务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应依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和程序,不得损害抵押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五、抵押权的行使

(一)概念

抵押权的行使又称为抵押权的实现,是指抵押权人在债权已到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处分抵押物以优先受偿的行为。《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53条也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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