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01-14 共8页
5.最高额抵押运用于法定范围内的财产《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最高额抵押也可设定于不动产和动产上。
第三节质权
一、概述
所谓质权,又称为质押,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以其变价金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具体而言,质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质权的成立必须移转标的的占有,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变价金受偿。
质权具有以下特征:
1.从属性质权随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债权的成立而成立,随债权的移转而移转,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质权不能从债权分离以让与他人,也不得担保其他的债权。
2.不可分性质权人在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就质权标的的全部行使权利。质权标的被分割或一部分灭失,质权仍担保债权的全部;债权被分割或部分受清偿,质权仍担保债权的各部分。
3.物上代位性质权标的因灭失或毁损所获得的赔偿金,可作质权标的的代替物,质权人的权利移转于代替物。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以下就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进行介绍。
二、动产质权
(一)概念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转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人是质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出质人,移转的动产是质物。
作为质权标的的动产,必须具有可转让性,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不能作为质权的标的。另外,作为动产质权标的的动产,出质人应对其具有处分权。《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动产质权的设定
1.订立质押合同动产质权根据质权人和出质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质押合同而生效。《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根据《担保法》第65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和状况;4)质押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6)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为保障出质人的利益,《担保法》第66条规定了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质押合同中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而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所有权移转为质权人所有。
2.移转动产的占有 动产质权的设定除了要订立质押合同外,还须移转动产的占有。质权的设立以移转动产的占有为要件。《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具体而言,出质人代替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也不能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而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出质人移转动产的占有时,如果质押合同中对质押财产约定不明,或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另外,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转;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如果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其处分行为无效。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1.动产质权的效力范围 动产质权不仅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而且具有占有质物并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的效力。动产质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质押担保的范围。《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另外,质权人对质物的支配力及于质物所产生的擎息和质物的从物。《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擎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擎息应当先充抵收取擎息的费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1条还规定,“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2.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出质人在法律上享有对质物的处分权。出质人在法律上并未丧失对质物的所有权,质权成立后,出质人仍可将质物处分、转让或赠与他人,、但质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出质人是第三人时,物上担保人在代位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有求偿权和代位权。
出质人应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出质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而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了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以外,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出质人有偿还的义务。
3.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质权人的权利有如下几个方面:
①对质物的占有和留置权。质权设定后,质权人有权占有质物;主债务被清偿前,即使出质人已将质物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质权人有权留置,并可对抗第三人。《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②质物擎息收取权。如果质权人和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未约定质物的擎息由出质人和第三人收取的,先以擎息冲抵收取擎息的费用后,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掌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