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08-25 共16页
材料正文
对于“垃圾费”的征收,传统的办法是由环卫部门派人挨家挨户上门收取。虽然也收到一定效果,但因欠费户太多,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效率不高。因此,在一些地方,环卫部门想出了“搭车”收费的办法。如有的地方由自来水公司在收水费时按户或按用水量“代收”,有的地方政府发文在财政工资中“代扣”,有的地方甚至在发放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费中扣除。虽然见效快,但这些做法违反有关规定甚至违法,应该予以纠正。
于是,近年来又出现了诉诸于法律来解决问题的办法。2002年10月,江苏省南京市下关法院就做过判决,下关区某户薛女士应向下关市容管理局付清18个月的垃圾费欠款90元并承担诉讼费。当时,南京市居民垃圾费收取率仅为45%左右。据称,该案开创了居民因拖欠垃圾费成为被告的先例。
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垃圾费”问题的方式已经在越来越多的城市中开始施行,随之产生的诉讼案例也越来越多,但是,这些民事审判结果之间存在比较大的差异。
1.事实合同关系成立,拖欠环卫服务费应缴纳
2002年1月29日,广西武鸣县环卫站将居民唐某诉至法院,称唐某拖欠2000年至2001年的环卫服务费96元。法院认为,原告环卫站按有关文件规定及收费许可证对唐某的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协议,但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有偿服务,且实际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遂判决被告唐某支付原告环卫站垃圾清运服务费96元。
在这起案例中,住户本来都已交付了环卫费。但因为收费标准提高,业主或居民有看法,以双方没签订服务合同且不需环卫部门提供服务为由拒绝缴纳服务费。最终,法院认为业主或居民的抗辩无理,支持了环卫部门的诉讼请求。
2.“事实上的服务关系”不能认定,驳回环卫部门诉讼请求
对于老住户,有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其已接受了清运垃圾服务。但新住户从未缴纳过服务费,环卫工人上门清运垃圾能否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就成了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2002年9月11日,广西玉林市某县建设局向营业铺面临街的某公司送去一份缴纳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的通知书,限该公司在4日内向县环卫站交纳2002年度的服务费。该公司认为自己没有委托环卫站清运垃圾,故未向县环卫站交费。
2003年6月,县环卫站将该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环卫站和被告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关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交纳环卫服务费。
被告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是否委托是服务方和接受服务方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提供强制性服务。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环卫站的诉讼请求。
同时,也有些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法来规范垃圾费的收缴工作。按照“谁污染,谁处理”的原则,银川市从2004年1月1日起,向在本市市区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户、城市居民、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全面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截至10月底,共收缴垃圾处理费540万元,其中商业网点、企事业单位征缴金额为440万元,征收率达80%,居民征缴金额100万元,征收率不足20%。为了解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银川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此办法将于11月23日起执行。此办法的出台,为征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提供了法律保障,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缴有法可依。据银川市城管局负责人介绍,在以后的征缴中,对个别拖交、拒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个人,城管局将依照本办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个人每次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每次处5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